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转化与运用
——以食品药品领域为例
朱忆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使得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了证据能力。但是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分属于不同领域,二者在证据的收集程序上和证据要求上都有很多不同,刑事程序的证据明显高于行政程序的证据,所以这就是行政证据在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难点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执法机关将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刑事机关现象,且这类案件数量繁多。
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转化在食品、药品案件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食品、药品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依法查办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内容。这类犯罪往往伴随着行政违法行为而产生,行政执法机关一般先于司法机关对涉案的行政相对人展开调查工作,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发现其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才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不免导致办案期限过长,程序较为复杂,以致有些证据材料无法保存或已失去作证条件,公安司法机关无法补正等问题。另外,有些证据对于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关键作用,如果以取证主体不合法完全排除,不利于打击食药品类犯罪。反之,如果对该证据不加辨别,一律转换,亦会造成滥用行政证据,完全忽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二、两种证据在食品药品案件实践中的运用
(一)关于鉴定意见采信问题。从理论上看,能否直接采用存在分歧。从实践中看,由于缺乏适格的鉴定主体出具的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鉴定意见,可能导致一些案件诉不出、判不了。
(二)实物证据瑕疵问题。瑕疵实物证据主要表现为:轻微违反程序法律规定的瑕疵;因证据物理性质等发生变化的证据瑕疵。
(三)证据转换审查主体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行政证据的转换审查上存在分工不明,审查内容混乱、重复等问题。
三、对于完善两种证据转化的建议
(一)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
一是促进信息传递与共享。首先应当明确各机关的通报制度。卫生、质监、工商、食药等行政部门要定期告知,司法机关也应及时将相关移送案件的办理情况通报给行政机关。其次,应丰富信息传递与共享的渠道。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尽可能借助网络、微信等社交平台实现信息及时公开与获取。二是定期开展联席会议。两类机关定期研究执法重点及执法难点,形成专题联席会议纪要,加强对行政证据收集指导。三是建立提前介入制度。
(二)完善瑕疵证据补救机制
实物证据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予以补正。对于程序性证据瑕疵,司法机关可以自行予以补正或者要求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补正。
(三)完善证据材料审查标准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审查行政证据“三性”,并将其与自己收集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应当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将案件移交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在公诉环节,其职责的重要内容就是审查判断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在审判阶段,法院拥有决定某一项证据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权力,是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的“最终主体”。
(四)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情形参考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第一,控辩双方、法官对该行政证据收集、调取的合法性问题存在疑问。第二,控辩双方、法官对该行政证据是否客观存在有疑问,且结合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三,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调取证据时存在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也应当允许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广安市广安区检察院公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