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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司法解释专家解读
www.happycsj.com 】 【 2018-01-19 11:01:53 】 【来源: 中国长安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系列专家解读

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夏吟兰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平衡保护了债权人一方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一、增加“双方合意”的缘起

  我国现行婚姻法尚未构建起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在第41条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推定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时,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夫妻财产无论是类型、数量还是质量均难以与今日的夫妻财产状况匹敌,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细”,故对何谓夫妻共同债务未作专门规定。2003年针对当时司法实践存在较多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这一规定出台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得到了有效遏制,达到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呼声渐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将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借债,形成双方合意。双方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签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一方签订合同后,另一方以事后通过书面或口头追认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二、增加“双方合意”的法理分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个平等的处理权,既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转让、赠与、出租、出售等处分行为,也包括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购买、消费等管理行为,还应当包括为了共同生活对外举债,增加共同财产负担的借贷行为。对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不应仅局限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上,还应扩大解释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知情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何谓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增加“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义,而且与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与时俱进的,达到了对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完善的目的。

  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举债时,须以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界定各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男女平等既是宪法原则、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基本人权。婚姻法第13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关系平等是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夫妻双方即使在结婚以后,也仍然是独立的个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夫妻只有在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夫妻因缔结婚姻关系形成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在婚姻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期待。但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夫妻关系立法采取的是夫妻别体主义,夫妻的人格在婚后并未被对方所吸收,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除日常家事代理外,任何一方也不得未经对方同意为他方设定债务,增加负担。这是由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均享有知情权,另一方也有报告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是行使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平等享有管理权与处分权的必然结果。

  在适用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中有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双方合意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如瑞士民法典第233条第4款规定:“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以共有财产清偿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之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证和进行借贷时,仅得以其特有财产与自己的收入承担义务,但如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明示同意的,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5-1372号法令的规定,除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借贷外,一切借贷均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夫妻一方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原则上需要另一方同意方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只能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进而限制了夫妻一方擅自借贷所带来的风险。

  三、适用“双方合意”的条件

  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所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一般共同债务。

  第二双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由于我国的婚龄高于成年年龄,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合意是否有效应当考虑精神病患者或者是成年障碍者对举债行为的理解能力和意思能力。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只能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签订任何协议。确定双方是否达成举债的共同意思时,应当注意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确定行为能力的时间应当以签字或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当时的精神状态为准。

  第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公序良俗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自己内心形成的意在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私法权利义务的意志通过可被认知的方式表达于外,以使其内心的意愿变为现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行为诱骗、迫使他方签字或追认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同时,双方合意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即使双方合意也不能共同举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执法的具体方法与措施。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当作为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修改补充的重要内容。

  (作者希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切实保障婚姻安全,充分体现公平正义

李明舜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根据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了相关的举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和保障家庭讲话精神的具体行动和措施,有利于切实保障婚姻安全,充分体现公平正义。

  一、新解释以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合理公正地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充分体现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明确要求:“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平正义既是法律的内在本质要求,也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新解释把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界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和“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妥善协调了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了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满足了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充分体现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二、新解释全面强化了对婚姻安全的保护,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的要求落到了司法实处。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家庭问题,在多种场合发表了关于家国关系、家庭功能、家庭建设、家庭教育、家庭文明、家庭美德和家风等问题的重要论述。明确指出:“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正所谓’天下之本在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我们要认识到,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不是抽象的,最终要体现在千千万万个家庭都幸福美满上,体现在亿万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上。”强调:“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家庭不只是人们身体的住处,更是人们心灵的归宿。”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要求我们必须切实注重和保障家庭。新解释落实了对婚姻家庭予以特殊保护的宪法精神,按照婚姻法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和本质要求,保障了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有效防范了无辜者“被负债”现象,有利于消除当事人陷于“被负债”的恐惧,较好地平衡了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有效地保障了婚姻安全,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和保障家庭的讲话精神落到了实处,适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婚姻生活的新期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婚姻安全感和幸福感。

  三、新解释高度重视和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体现了司法为民情怀和与时俱进的精神。新解释积极回应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关注,以高度负责、科学严谨的职业精神,以司法为民的情怀,在广泛调研、反复论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做了符合法理、顺应民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并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具体的标准,尤其是对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做出清晰的厘定。这就导致了现实生活中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针对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现象,做出了有关第24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当时使夫妻双方恶意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随着形势的变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个别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出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明确要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新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再明确,无疑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所作的与时俱进的补充和修正。这一补充和修正并不否认,对于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要按照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精神予以处理,以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交易安全。

  四、新解释循法理合民意,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决定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必须反映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为弘扬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提供制度上的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情与理应寓于法律规范中,形成操作性比较强、可执行、可裁判的规则。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其核心就是要处理好法理与民意的关系。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欠债还钱”、“冤有头债有主”,是天经地义的道德要求,是公众常识和社会习惯。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谁主张谁证明”则是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要求。新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既遵循了法理的一般要求,也完全符合社会公众的期待,较好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

  婚姻家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需要法律、道德、习惯等各种力量来共同维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解决涉及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审判的改进,不可能通过一个司法解释毕其功于一役。新解释虽然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应分配,但问题的彻底解决还需通过立法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我们期待正在编纂中的婚姻家庭编能够在汲取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例,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夫妻财产制度,以服务和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作者系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

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薛宁兰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性质、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清偿责任等作出体系化规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制度疏于规范的缺憾。其中,第24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在当时对于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或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架空债权,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几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设债、虚假设债,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需与时俱进,及时修补漏洞,体现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两种法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除明确夫妻合意(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第3条还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释。本条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债权人以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与新解释第2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相一致,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标准。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这其中包含对此类债务定性的另一标准,即:若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考量债务的用途或者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甚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条在举证责任上作如此规定,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与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关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时的举证责任规定前后呼应,且适用规则一致。表面上看,本条似乎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它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总之,新解释第3条既明确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原则定性,又从实际出发确立三种例外情形,通过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债权人,对其权益予以相应保护。

  普遍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过于绝对。以“婚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标准,只关注债务产生的时间,忽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和债务用途,更没有考虑夫妻是否有此合意;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诉讼中,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让未参与债务形成的未举债配偶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约定,或者证明债权人在与其配偶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双方已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实为不可能。一者该条所列两种除外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二者令未参与债务形成的配偶一方对上述两种除外情形负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债务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由借贷双方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堵住了举债的夫妻双方串通逃债之路,却生出新的漏洞,是明显不利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的,也会在客观上促使债权人随意放贷,怠于履行放贷时的风险注意义务。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事无小事,事关百姓切身利益;家庭又是社会的缩影,与时代共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新解释,对婚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既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又符合现行婚姻法第41条考虑债务的目的和用途原则,并强调尊重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此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我们相信,新解释的实施将产生积极的引导效应: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充分尊重另一方配偶意愿,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确立合同之债时应主动履行审慎注意义务,防范债务风险。当前,我民法典正在编撰中,新解释的实施,将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体系化构建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奠定立法基础。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马忆南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基础,也符合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

  “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因日常家事代理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是夫妻身份的法律效力之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夫妻间的相互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最小单位,其所包涵的社会关系内容十分复杂。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每天所要面对和处理的问题林林总总,数不胜数。夫妻一方一手包揽所有的家庭事务,或者凡事都由夫妻双方到场共同处理,在实践中是不现实、不可行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仅凭个人的意愿即可作出决定,从而便利了夫妻生活,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

  同时,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也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双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对于该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就为交易中第三方的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一般认为以日常家事为限。日常家事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熟子女,即未结婚之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项。通常包括购买家用食物、能源、衣着、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保姆的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的订购等。日常家事的范围因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所不同。该共同生活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也有很大影响。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出现紧急情况而配偶不在家,或者婚丧嫁娶时也可以得到相应扩张。

  各国民法一般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得超越日常家事的范围,一旦超越,无论是质的超越(例如与第三人约定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还是量的超越(如购入物品的数量、价格与夫妻共同生活程度不适应),对于超越范围的事项,由越权代理人自负其责,即个人以其特有财产或者分别财产负责。

  但是,日常家事的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人因事都有变化,从外部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仅依夫妻内部的情况限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一旦超越这一范围就作为无权代理处理,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进行。因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逐渐承认,对于信任该代理权的行使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这样,在夫妻一方行使代理权实际超过日常家事范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只要有正当理由确信该代理权的行使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就有权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从而大大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减少了第三人的顾虑。这种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学说已经为各国学者所接受,成为通说。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纷纷将这一学说上升为法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项。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时,权利人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配偶于婚姻关系所生义务之履行,惟就处理自己事务通常注意所用之注意互负其责。”日本民法学者、台湾民法学者都作此种解释,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通常的注意义务同样的注意义务,而且不得请求报酬。对于配偶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各国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例如日本民法认为应按照日本民法典第760条对婚姻费用负担问题的规定处理,令违反注意义务的配偶负担由此产生的损害。

  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权利行使的限制,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一般规定:夫妻之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显示不堪行使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各国民法一般要求必须使特定相对人得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有限制存在的相对人,且一般认为不要求第三人无过失。也有国家民法规定,经主管官署公告或登于财产登记簿,也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法理上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鉴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夫妻债务有其自身特点。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内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方便。婚姻家庭生活烦琐复杂,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双方共同行为,夫妻将不胜其烦,因而对于日常生活需要之行为,一方的意思可视为双方共同意思。

  但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于非举债方配偶并未参与该项法律行为,是否与债的相对性原理相冲突?抑或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不是的。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与债的相对性原理并不冲突。

  谁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夫妻个人债务是法律的推定,因而反证的主张者自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虽然我国婚姻法尚未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依据婚姻法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法理和外国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李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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